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
四五、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 賴淦愉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七鄰恭敬六十七之一號汽車維修廠內竊取乙○○所有交由賴淦愉維修之JO-五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向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大源租賃公司承租之FF-二九一七號營業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橫車道口為警查獲丙○○駕駛懸掛JO-五一二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該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向大源租賃公司承租該車後, 劉茂崧 有向伊借該車,並將該車FF-二九一七號之車牌換成JO-五一二七號車牌,伊未竊取該車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車牌失竊情節綦詳,核與證人賴淦愉於警訊中證述車牌係於其修配廠失竊之情節、劉茂崧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借用上開汽車使用之情節相符合,復有扣案之JO-五一二七號車牌0面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如有期徒刑十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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