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度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第三人趁此病症,唆使被告處理癈鐵,致被告認為無主物。被告若有意竊盜,則騎用機車車牌當加以摭掩或拆除,以防他人記下車號。且被告隨身攜帶證件,如有意行竊犯案,不會隨身攜帶。本案之洗鐵共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被告名下有數百萬元之房屋一棟,足見無主觀上之犯意。又被告係在馬路上被查獲,何人目擊侵入、搬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由警方操控,訊問後,並未給被告看清楚,即要被
告簽名捺指印云云。惟查,被告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於警訊時,承認獨自一人行竊;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受綽號「 阿青 」之委託,前往搬運洗鐵云云,但始終不能交待何人委託其搬運洗鐵,足證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予比較適用,應予補正。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所行竊之洗鐵僅值五千元,情節輕微。其受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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