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6號

  被   告 蔡鴻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儒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2時57分許,在雲林縣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酵素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蔡鴻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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