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平訴(一)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利用保管連隊人員休假職務而保管該連大、小公印之便,私自將該大、小公印,盜蓋於該連空白假單後,再於休假時間欄內,填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止,復偽簽該連連長林 鶴雄 上尉之「鶴雄」署押批示於假單上,已足生損害於 林鶴雄 及該管人事單位對休假管制之正確性,旋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該不實假單交予具公務員身分之營區大門衛兵 許育嘉 一兵檢查,主張其已經連長准假在案,竟意圖欺矇許育嘉以通過警戒處所之營區大門,而致使許育嘉陷於錯誤,並登載於衛兵執掌之營區人員出入登記簿,甲○○即自台灣駐地營區大門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匿居高雄市, 賴積蓄 維生,案經該營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甲○○於同年七月二日十八時許,始由其母 洪來春 及同袍 陳維智 上士隨同向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投案;未料,甲○○於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責付予其母帶回,並由陳維智上士陪同至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拿取個人衣物欲返營時,竟以害怕返營後遭長官責難及處分為由,另萌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趁隙脫離陳維智上士之監督,而又自台灣駐地離去職役,逃匿在高雄市賴積蓄維生,同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始又自行向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投案等情,因而論處被告二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投案後,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後將被告責付予其母帶回,而被告於上士陳維智陪同其回家取其衣物時,旋又脫免職役各情。如果屬實,則被告於投案後即經軍事檢察官諭知責付予其母而返回家中,並未向原單位報到而歸隊,亦即其脫免職役後,似尚未再就職役即復行逸去,原判決認被告另行起意脫免職役,而認係成立數罪,容有未洽。(二)原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離去職役後六日內,自動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投案,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如僅單純向偵審機關投案而未(回原部隊)歸隊,似尚未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有二次離去職役之行為,其中第二次離去職役之行為,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其間已達十六日之久,顯已逾六日之期間,原判決未區分係何一次離去職役之行為獲得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三)按撤銷之判決,應說明撤銷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地方軍事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判決,惟並未說明何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之理由,亦同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應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