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二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由上訴人按月攤還十萬元,上訴人並按月二十日開出支票二十四張,惟僅兌現前兩張後,即陸續跳票並遭拒絕往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主張併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原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原因事實既涉及系爭二十二張遭退票之支票,則被上訴人追加依給付票款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由時,當然須就系爭二十二張遭退票之支票為關聯性之解釋及認定,當事人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又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陳述,該追加之訴,非但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依首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底向被上訴人調借二百四十萬元,言明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每月攤還十萬元,按每月二十日由上訴人開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二十四張為憑據,乃上訴人所開具之支票僅兌現前二張(即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嗣即陸續跳票並遭拒絕往來。累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積欠屆期未還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即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共十二個月)。由於上訴人用以按月清償之支票已拒絕往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一百二十萬元外,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以後於每月二十日始到期之借款,被上訴人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並追加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㈡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按月於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伊曾在九十年十月間透過當時幫伊管理財務之被上訴人向其友人即訴外人 莊百輝 調借現金二百四十萬元,雖當時言明每月清償十萬元,並開立上開支票二十四張以每月抵付。然同年十二月六日伊向彰化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核撥後,伊即將印章、存摺交由被上訴人提領二百三十萬元(當時伊已兌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首張支票一張)用以清償予訴外人莊百輝,並將支票取回。未料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領四百八十萬元中之三百四十萬元部分,分別存入被上訴人自己在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二百萬元及彰化銀行帳戶一百四十萬元侵吞入己,且未將支票返還。為此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釋未果,遂讓該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方式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借貸予伊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都是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滙入,而單就本事件之借貸關係卻怕被丈夫知道,而要用「莊百輝」之名滙入,此種說法,難令人信服。至於土銀岡山分行雖曾函復原審法院,說明錢係從被上訴人帳戶轉出,但此並不能證明並無「莊百輝」此人,且更不能證明該款不是莊百輝拿錢給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後,被上訴人再從自己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領二百四十萬元轉入伊帳戶。退而言之,若被上訴人為真正之貸與人,則該款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自伊向彰化銀行申貸之四百八十萬元中提領三百四十萬元存入其自己帳戶時,受領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㈡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按月於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由自己在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二百四十萬元,隨即虛擬「莊百輝」名義將二百四十萬元轉入該行之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貸借予上訴人。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攤還十萬元,並由上訴人按月簽發該日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二十四張交被上訴人收執,迄起訴時,僅兌領前二張,其後即陸續跳票並遭拒絕往來,累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積欠到期未還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二十二張,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莊百輝名義轉存入二百四十萬元之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轉出二百四十萬元之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提款與轉存款憑條在卷可憑。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就其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以「莊
百輝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轉存入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已不為爭執。而依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岡存字第九一0一六00號函,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自己在該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同時將此款項以存繳人「莊百輝」名義轉入上訴人在該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此外復有當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八一頁),經比對該二紙取、存款憑條上,如日期、金額、名字及帳號等書寫文字,以一般人肉眼觀察勘驗,彼此字體大小及形態、運筆走勢幾無不同,勘認當時之提款與存款應為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為無訛。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於上揭函文所為「經歸戶查詢無符合莊百輝名義資料」之說明,應可置信,而無待進一步向戶政機關遍查有無「莊百輝」其人之必要。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簽發二十四張面額均為十萬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日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而非「莊百輝」收執。又上訴人亦自承曾在九十年十月間透過當時幫上訴人管理財務之被上訴人向其友人調借系爭款項等事實,是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支票二十四張委由被上訴人調借同額款項,至於被上訴人究係向何友人或自行墊借,均非所問等情,應無疑義,準此,滙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二百四十萬元既係被上訴人由自己之帳戶內提領,而以虛擬「莊百輝」之名義滙入,而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十四張支票憑以兌領票款抵償,則本件二百四十萬元借貸關係,應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所辯依土銀岡山分行之回函,並不能證明無「莊百輝」其人,亦不能證明系爭二百四十萬元非「莊百輝」所支付,伊係向「莊百輝」調借系爭款項,而非向被上訴人調借云云。上訴人既稱本件貸款人為莊百輝,又無法舉證確有莊百輝之人,以供本院調查,所辯各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十四張支票,其發票日為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
十月之每月二十日,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並以之按月抵償借款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實無僅於第一期之支票屆至後,於次期支票屆至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無端全數清償伊所有未到期支票(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兌現一張)之借款共二百三十萬元之理。再者,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載明本件借款時間、金額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十四張支票,只兌現二張而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回復存證信函卻以「:::㈡本人(即上訴人)於九十年底財務發生困難,多次欲與台端(即被上訴人)當面商討票據事實,皆遭台端家人答以台端不在家為由,無法就『票據』一事加以商討,本人有意解決『票據』一事:::」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而就其前揭所辯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還清其餘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欲索回其餘票據之事隻字未提,尤不能自圓其說。其所為辯解,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應無足採信。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之責
,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其餘抗辯,雖另指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諸多借款可供抵銷系爭借款,或者係上訴人自己諸多銀行帳戶間金錢之轉帳,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多處銀行帳戶明細,欲加以比對釐清等情,然因均無從據以推翻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且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另有積欠上訴人金錢而可供抵銷者,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約定自九十年十
一月起,由上訴人按月攤還十萬元,並按每月二十日開出支票二十四張,起訴時僅兌現前二張後,即陸續跳票並遭拒絕往來,累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積欠一百二十萬元到期而未還,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此一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從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將於每月二十日到期之十張支票款因上訴人之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就此部分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另依票據關係,選擇合併追加此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亦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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