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二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以西一二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被害人 陳坤炎 徒步穿越上開路段時,被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衝撞,陳坤炎因此受有顱部挫裂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係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係陳坤炎之胞弟,依法繼承陳坤炎之遺產,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因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意旨參酌)。
㈡上訴人主張係被害人陳坤炎之弟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乙紙為證。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陳坤炎致死,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確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六0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一二號相驗卷宗、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偵查卷宗、同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四五四五號執行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交通事件卷宗為證,自足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不明,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是請求我自己的權利,我是要繼承死者陳坤炎的權利,因為我是他弟弟,陳坤炎可以向對造請求的權利由我繼承」,「我不是請求醫療費,也不是請求增加生活上的費用,也不是請求扶養費」等語,足認上訴人係主張繼承被害人陳坤炎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項請求權,係屬被害人陳坤炎身分上專屬之權利,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且上訴人又陳明被上訴人之前即已表示不願賠償,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坤炎之權利生前已依契約由被上訴人承諾賠償,或由 陳坤焱 起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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