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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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二一號及九二一-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依序為三七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一八二一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約定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扣抵原欠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已將餘款十萬元給付完畢,上訴人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二一號建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九二一-一號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二一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而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與大陸女子 姚莉 結婚,被上訴人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將淪為姚莉所有,以護李家財產為名,慫恿父母要求上訴人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嗣後擅自填載買賣標的物等文字,並盜用上訴人印章,持以提起本件訴訟,所訴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扣抵原欠借款約一百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已將餘款十萬元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雄簡字卷六-九頁)為證,上訴人亦坦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處署名,惟以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而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與大陸女子姚莉結婚,被上訴人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將淪為姚莉所有,以護李家財產為名,慫恿父母要求上訴人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嗣後擅自填載買賣標的物等文字,並盜用上訴人印章,持以提起本件訴訟,所訴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在買賣契約書填載完整後簽名為常態,未填載前即簽名者為變態,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坦陳上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處為其所署名,又其上印文為其所有,則應就署名時買賣契約書尚屬空白,且其上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有遠東工專電子科畢業之高學歷,倘上訴人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豈有可能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尤無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又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先後訊問證人即兩造之胞弟 李復孝 及兩造之父 李信華 ,其中李復孝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兄姐他們有債務問題,我哥哥跟我講,他已經簽了買賣契約,當時是簽完契約後隔幾天,是在八十五年間,契約書上的章是被告自己保管」、「當時我兄姐有債務糾紛,我父母親曾提到債務糾紛之解決方式,那時是我哥哥曾提起用不動產的過戶來解決」等語(原審卷一九、二十頁),其中李信華證稱:「沒有要求被告將房子過戶給原告」等語(原審卷一二九頁),其固亦證稱:不知道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系爭房地談買賣之事(原審卷一二八頁),惟此僅係其未實際參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此從本院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再度傳訊李信華到庭證稱:「當時兩造寫買賣契約書時,我就大略有聽兩造在講,不過我並沒有過問,所以他們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並沒有因為甲○○娶大陸老婆,怕系爭房地給大陸老婆拿走,而要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他是亂講的,他講的話沒有一句實在,我並沒有保管系爭房地的權狀,原審卷七一頁異議書,是因為我知道權狀並沒有遺失,所以我就跟我女兒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寫異議書,因為我知道權狀在我女兒那邊,是甲○○給乙○○的,甲○○有向乙○○借錢,大約欠了一百多萬元,不過詳細數目我不知道,因為甲○○是開工廠,缺錢就向乙○○借錢,八十六號房子是我買的,登記在甲○○名義,當時買是六十七年」等語(本審卷六八、六九頁)即明,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陸續向其借錢,共欠約一百餘萬元,要求以系爭房地抵債,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其收執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因其娶大陸女子,被上訴人恐系爭房地為其大陸配偶所奪,被上訴人以護李家財產為名,慫恿父母要求其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云云,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固提出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合作金庫入戶電滙回條(原審卷六七頁)一張,主張其貸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迄未全部獲償,不可能反欠被上訴人借款,而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債云云。就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經營事業,需款甚殷,曾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支用,借期屆至,借新還舊,而滙款過來清償,上開滙款並非其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查滙款原因本有多元,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上訴人就借貸之事實又無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徒舉八十年間之電滙回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八十萬元借款未償,進而抗辯稱其不可能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無可取。
六、系爭房地以八十五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固有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惟查,上訴人係以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百餘萬元扣抵系爭房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又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十一條約定,系爭房地之增值稅、契稅,及移轉登記所需經費,均由買方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房地與兩造之老家即民有街八四號緊鄰,兩房本合而為一供全家使用中,有照片在卷(原審卷二八-三八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兩造誼屬同胞兄妹,且買賣價金之決定因素多端,無法單憑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來推論應有一定之數額,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八十五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合計有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含房屋應有三百萬元以上,而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竟僅有區區十萬元,而抗辯稱兩造不可能合意成立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有據,又兩造誼屬至親,既合意以系爭房地抵償欠款,在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抵償後尚應交付之價款,亦難遽指為有違常情,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書上未記載抵充之借款數額,而抗辯稱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兩造既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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