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七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屏簡字第五十九號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廈門街口之中央市場附近,趁在該路口擺設地攤之乙○○○不注意之際,將乙○○○隨身之皮包拉鍊拉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贓款花用殆盡。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市場同一地點乙○○○之攤販前,又趁丙○○背包拉鍊未拉上且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背包內之小皮包一只,得手後取出該小皮包內現金一萬四千元後,將小皮包丟棄於該市場附近之攤販,並以得手贓款中一百五十元購買裙子一件,旋經乙○○○於該市場中指認並與丙○○共同追至上開民權口與民生路口將之攔獲,甲○○始當場將所剩贓款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返還丙○○,並由隨後到場之員警將其逮捕。甲○○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內,趁丁○○在該處選購鞋子不注意之際,將其皮包拉鍊拉開,下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惟於伸手觸及皮包內現金而未及將之取出皮包之際,即經丁○○當場發覺,而逮捕之,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原審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竊取乙○○○及丙○○皮包內現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述時地,下手竊取被害人丁○○皮包內現金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雖在場,然係站在丁○○所背皮包之另一邊,並未拉動丁○○之皮包,亦未拉開其皮包之拉鍊下手行竊云云。惟查被害人丁○○遭竊當時係斜背皮包於左手邊,其在選購鞋子之際,因感覺有人在動其皮包,乃將該人之手往後撥開,同時轉頭,即看到被告,且皮包內之現金已露出一半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潘孟佳 於警訊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拉動丁○○之皮包等情相符。衡之常情,被害人丁○○應係感覺皮包被拉動之同時即手往後拍,並轉頭看見被告,實無誤認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竊取乙○○○及丙○○皮包內現金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下手竊取被害人丁○○皮包內現金未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兩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既遂一罪。併案關於被告竊取丁○○皮包內現金未遂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敍及,然其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簡易判決,論以被告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其對於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原審合議庭認公訴人上訴有理由,將簡易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七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屏簡字第五十九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同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法院已一再以緩刑及輕處罰金刑等方法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犯本件三次竊盜,顯見其好逸惡勞,觀念偏差已深,惡性非輕,自不宜再處以輕刑,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對第三次竊盜未遂部分仍虛詞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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