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張金盛 相對人 張坤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潘仲文 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無法自由陳述、表達困難,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尚未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年事已高,表達能力喪失,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該中心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出具養護證明,記載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及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等語,有該養護證明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3號卷內可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8號進行調解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之姐 張麗琴 另案向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13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潘仲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該件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本院詢問潘仲文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潘仲文律師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錢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