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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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維聰
黃麗紅上列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02、18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78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秦維聰與黃麗紅係鄰居,2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33號之1住處前,因處理垃圾問題而發生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黃麗紅持割草刀以刀背毆打秦維聰手部,並徒手將秦維聰推倒,致秦維聰受有雙肘及右膝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瘀傷等傷害;秦維聰亦持柺杖毆打黃麗紅手部,致黃麗紅受有右腕擦傷1x0.5公分、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傷紅腫、左拇指瘀傷紅腫併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82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