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17時許」應更正為「18、19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至被告李明喜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辯以:本件員警於施以酒測前,未提示酒測器之檢驗證明,亦未提供飲用水供伊漱口,另生理平衡測試部分5項中僅測試其中3項,伊均通過測試,已影響伊之權益云云。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作業規定:……(三)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1、檢測前:(1)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或漱口。……注意事項:1、……(2)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以觀,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以上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渠因施測時向員警表示飲酒完畢係晚間8時許乙節,業據本院電詢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方志揮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施以測試時,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件承辦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被告為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編號:088314D號,下稱酒測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並將酒測器歸零,結果顯示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酒測器甫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30日乙節,亦有該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足參,堪認本件員警持前揭酒測器於101年4月7日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時,尚在該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員警確係將酒測器歸零後,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無訛,且不因當場有無向被告出示上開檢定合格證書而影響施測之效力。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時,於直線10公尺來回步行、輪流以雙手食指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等項目固均合格,然於單腳站立乙項係標註為不合格,另於畫同心圓乙項則有畫圈不連續並超出指定範圍外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非如渠所稱員警僅對其施測其中3項。是渠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24號被告李明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6號之2居高雄市燕巢區○○○街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喜於民國101年4月7日16、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與溪州二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李明喜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與溪州二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91MG/L,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末參以被告於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貴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未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並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實不宜再以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爰請審酌被告前開全部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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