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㈠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㈡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甲)確定;㈢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甲)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
7年8月又18日。上開㈠、㈢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並與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故剩餘殘刑4年10月又18日,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13時許,在 范裕鴻 所有之新竹市○○路○○○號車庫內,徒手打開范裕鴻之妻 范邱美惠 (聲請書誤載為 范裕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范裕鴻(以下范裕鴻之姓名聲請書均誤載為 范福田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日(同年月7日)見蔡文良穿著相同式樣衣服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范裕鴻住處隔鄰藥房購物,經范裕鴻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並向藥房人員詢得蔡文良姓名,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裕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裕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4張。
(四)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五)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蔡文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案發當時有吃睡眠障礙的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檔案全長1分46秒,畫面上顯示開始時間為民國101年
6月7日上午7時6分許,監視器拍攝地點為新竹市○○路○○○號車庫內。
2.第5秒時,被告身著花襯衫及長褲出現於畫面下方,先由畫面下方至畫面上方行走、查看停放於畫面左方至上方整排機車。
3.第23秒時,被告在畫面上方轉身前往停放於畫面右方之汽車,並在第30秒時伸手開啟該汽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於第36秒時,進入車內並關閉車門;自第40秒至第45秒止,開啟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翻找;自第46秒至第53秒止,翻開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自第54秒至1分19秒止,再次翻找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自1分20秒至1分31秒止,翻查正、副駕駛座中間及正駕駛座旁;自1分32秒至1分35秒止,翻開副駕駛座上方遮陽板;1分38秒時再度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並離開上開汽車,畫面結束於被告離開上開汽車,並站立於上開汽車副駕駛座旁之空地時。
4.被告於畫面中,行走時步伐正常、神情毫無異狀,未見有任何神智不清之狀態。
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時地,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舉止均與一般常人無異等情,洵堪認定。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歷次陳述,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且對於所訊問事項亦對答如流,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被告嗣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陳稱其喪失行竊時之記憶云云,嗣後記憶有無喪失,亦與行為時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分屬二事,故無論被告此部分之記憶滅失是否屬實,洵與責任能力之判定無涉。綜上,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蔡文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值非難,犯後雖坦承行竊,惟辯稱服藥後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亦價值非鉅,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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