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崑川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被告方基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龔崑川與被告方基專2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孟駿公園」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公園內隨手取得之塑膠椅互相推擠毆打對方,因而致龔崑川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背部、雙膝多處挫擦傷、左側胸挫傷、牙齦挫裂傷併牙齒掉落共3顆等傷害;方基專則受有頭皮挫擦傷、左肩挫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崑川、方基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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