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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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淑美
黃先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淑美、黃先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前,因酒後不斷拍打「全家超商」玻璃門並大聲叫囂鬧事,適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社區輔警之告訴人 劉義女 及 蘇美瑛 執行巡簽勤務行經該處而上前勸導制止,被告黃先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雞巴搖擺三小」(台語)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傅淑美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鼻樑,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傅淑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先寶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傅淑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先寶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罪名,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