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恆宏達技研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
幣(下同)886,359元之材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支付18萬元之貨款,餘款706,359元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統一發票七紙可證。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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