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許䕒云係兄妹關係,許䕒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蔡來旺 (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蔡來旺購買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由甲○○前往交易,甲○○竟基於幫助許䕒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蔡來旺住處,以三千元向蔡來旺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再交付與許䕒云,許䕒云即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許䕒云,並扣得許䕒云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過內有血跡)、盛裝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而查知上情。案經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䕒云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
㈣許䕒云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已使用過內有血跡)、盛裝毒品之殘渣袋八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扣案可證。
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許䕒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正犯許䕒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扣案正犯許䕒云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