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扣案斜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口鉗一把,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空軍眷村空屋內,竊取甲○○所保管之電線十五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元),得手後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乙○○所有而供作案用之斜口鉗一把。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扣案之斜口鉗一把: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斜口鉗一把係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即斜口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