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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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三至五行更載:「‧‧‧總價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元,計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應繳付六千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期應繳付五千四百元‧‧‧」、末二行則更載:「‧‧‧將標的物機車交由江姓友人取走,以之作為其前積欠約三萬元債務之代償方式,約定待甲○○還清債務時始可將機車遷回‧‧‧」。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平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已繳交八期之款項,卻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機車交付他人而任意遷移他處,導致告訴人日佑行即 周英年 受有二萬一千六百元(尚餘四期未繳,每期五千四百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積極清償所欠剩餘款項,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94年度核退偵字第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