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方秀圓 即 方美雅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方秀圓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104年起高雄市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已調高為每人新臺幣(以下同)12,485元,原裁定之計算標準既有變動,已不符事實。且胞弟 方建智固 曾於103年4月
7日出具證明書謂:「因方秀圓經濟困難,每月實常支助1萬元不等」,確有資助抗告人生活困難之事實,尤以103年前後抗告人配偶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長久無法工作,收入頓減,斯時抗告人每月僅12,000元之收入,不足以支撐日常家計,故有胞弟之資助。而胞弟之資助非如公家機關每月固定定期給付,抗告人有困難,無力償費或生活時,始向其表示,每次數千元多時每次達萬元左右,惟非固定每月1萬元,抗告人亦不便每月開口。故所謂資助,因抗告人表達能力所有不逮,以致鈞院誤認為經常性固定萬元之收入,衡度常情,只說1萬上下不等之資助,並非只每月固定收入而言。且抗告人若真如原裁定所言每月尚餘有4千元不等,何以截至104年3月12日,抗告人一家尚積欠97,606元之健保費,苟生活確有節餘又何必冒著健保停用之重大危險,積欠健保費,一旦停保,抗告人之配偶因退化性關節炎及肝硬化之所生之龐大醫療費用,從何而來,抗告人斷不致故意生計有餘,而故欠健保費用之可能。再者,抗告人之二名子女尚在學,103年度學雜費共實繳11,889元,每年二學期,亦為一大筆之開銷,此部分並無社福補助,如此計算上,抗告人一家生計,豈有節餘,事至明灼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再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為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於消債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除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方秀圓前於101年1月17日依本條例規定,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其自103年6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有效保單解約金扣除解款餘額僅3,184元,認無分配實益,爰不予分配,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認有相當數額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目前於六合夜市協助販賣衣物每月可得5,000元,另
兼賣富昌堂產品可得7,000元,平均月收入為12,000元,抗告人本人、配偶及子女皆未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助及其他各項津貼補助等情,有抗告人所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3頁】。
另自陳其胞弟每月原則上資助10,000元,有抗告人胞弟方建智所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117頁),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以:弟弟每月資助原則上有,但有時能力不足時就沒有,收入不足開銷時就只能這樣過日子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56頁】,參以抗告人胞弟所立之切結書係以「每月時常支助一萬元不等」等語,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謂每月不足之部分,必要時向胞弟開口借貸,每次約1至2萬元,胞弟任職於高雄市交通局服務,薪俸應在3至4萬元以上(惟確定數字不詳),且為有借無還為常態(見消債清卷第100頁),可知抗告人胞弟雖時而資助抗告人,然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再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亦稱係因抗告人詞不逮理,以致原裁定法院誤認為資助為經常性,實為不足以支撐家計時,始向胞弟告貸。本院審酌資助金額乃恩惠性之給與,且親友間之資助本即視資助者之經濟情況而有變化,非有固定之目的性乃屬平常,自不應列計為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是以每月約12,000元(計算式:5,000+7,000=12,000),作為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之數額,應較能反應抗告人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
出部分,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在兼顧抗告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維持抗告人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斟酌抗告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為計算其每月生活支出之依據。雖抗告人主張應以104年度每人12,485元為計算之基準,然抗告人係於103年6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當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之基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再依抗告人陳報內容,其尚須扶養兩名子女 徐莞璘 、徐○廷每月6,000元及婆婆 劉育茹 每月3,000至4,000元不等。而長子徐○廷為00年生,尚未成年,堪認尚須抗告人扶養;長女徐莞璘為00年生,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徐莞璘、徐○廷名下皆無積極財產,亦無固定收入,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業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至27頁)。至抗告人主張尚須扶養婆婆劉育茹等語,惟依抗告自陳其婆婆劉育茹經常前往其大姑位於大陸之住所居住,僅於返台時給予3,000元作為零用,除此並無負擔扶養費用,且劉育茹都私下拿出貼補家用等語,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99至100頁)。復以劉育茹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則立於第六順位之抗告人即無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婆婆劉育茹之扶養費用3,000至4,000元不等,尚難採信。而就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長女徐莞璘部分,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未成年長子徐○廷以內政部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2名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抗告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487元(計算式:11,890+7,083÷2=9,487),則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惟因抗告人之子女現在學,依抗告人所提出2名子女103學年度之學雜費(含餐費)扣除減免之學費及就學貸款後,共計10,439元,折合每月約為87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抗告人每月負擔435元,在抗告人之子女有受扶養權利之情形下,亦可認係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㈣綜合上述,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每月平均12,000元(計算式:5,000元+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8,325元【計算式:11,890元+6,000元+435元=18,325元】後,每月已超支6,325元(計算式:12,000-18,325=-6,325)。又依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自陳其胞弟常於其無力償費或生活時資助其數千至萬元上下等語,因衡情親屬間於經濟困難予以適時援助,世所衡有,在已查無抗告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抗告人之上開陳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堪認抗告人每月固入之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自無庸再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何。且抗告人亦自陳清算後至今收入狀況均無改變,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01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止,其中
101年1月16日至7月間沒有工作收入,依賴配偶其胞弟之資助下,每月尚不足數千元等語,足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現負值無訛,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查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則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免責,應屬有據。原裁定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