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上訴人 宋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72、1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文傑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刑罰之裁量,刑法第57條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罪責原則出發,考量作為比例原則在刑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該條並明定各款尤應審酌之情狀,作為評價罪責輕重之依據。又刑罰法規,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再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可言,不可不辨。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以非法手段為必要,係其構成要件要素,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守法義務、法治觀念有重大偏差,犯罪手段狠毒為由,據以量刑,將該當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執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再者,原判決於認定累犯時,係因上訴人所犯前案,造成社會之危害,而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又認上訴人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均有違重複評價之禁止等語。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敘明:上訴人共同強押被害人陳國政進入自用小客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1小時,犯罪手段狠毒,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等情,係就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狀,所為之審酌。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說明上訴人所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之前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生重複評價之問題。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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