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上訴人 黃忠龍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上訴人 廖清波
林杏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斟酌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行車紀錄器畫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內容,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車身測量圖、照片等卷證資料、系爭事故經過,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OOO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原因力等一切狀況,認其應負擔責任分別為70%、30%。審諸被上訴人廖清波、林杏足之平均餘命、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現有財產、收入情形、強制退休年齡、OOO原應分擔之扶養比例等情形,認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2萬3,923元、95萬9,446元。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另廖清波尚得請求其支出之喪葬費26萬8,154元,再依 廖宏瑋 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從而,廖清波、林杏足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赫新車業有限公司依序連帶給付95萬4,454元、107萬1,612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試算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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