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政 上訴人即被告 宋文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72號、第1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文傑部分撤銷。
宋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政明知武士刀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全長64公分、刀柄長16.3公分、刀刃長47.7公分、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號),藏放在其住處,自取得時起至107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緣陳國政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1時許,邀約 沈建樺 、 陳俊延 、 劉鎧緯 (上開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美麗華舞廳」消費,沈建樺則逕自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4顆同行(沈建樺部分已判決確定);詎宋文傑因前與陳國政發生糾紛,竟於107年5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上址「美麗華舞廳」門口,與 陳宥璿 、 賴韋 任(上開二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宥璿徒手抓住陳國政,由宋文傑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枝威嚇、敲擊陳國政,並使用束帶(未扣案)綑綁陳國政雙手,共同強押陳國政進入 賴韋任 駕駛不知情 黃登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建樺見狀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1次(另誤擊1次),賴韋任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偕同宋文傑、陳宥璿強載陳國政離去現場,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立殯儀館」旁空地,再由宋文傑持木棍(未扣案)毆打陳國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逕將陳國政棄置該處離去,宋文傑於離開現場前打電話給其上班之葬儀社老闆 辛冠德 ,請求派葬儀社之救護車將陳國政送醫救治,辛冠德抵達現場後,見陳國政趴在地上沒有出聲,認為係刑事案件現場,不能移動陳國政而破壞現場,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向警方報案;宋文傑等人因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前後剝奪陳國政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而「美麗華舞廳」員工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5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在現場扣得沈建樺遺留該處裝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另有2顆已於現場擊發)之包包,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先在宋文傑身上扣得上開瓦斯空氣槍1枝;再於同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陳國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2樓住處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復於同年6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沈建樺身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因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國政、宋文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第172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政、宋文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審院一卷第33
5頁至第339頁,原審院二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409頁,原審院三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42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沈建樺、陳宥璿、賴韋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延、劉鎧緯、黃登群、證人 陳竑廷 (即在場目擊者)、 扈桂賑 (即在場目擊者)、 呂文賢 (即在場目擊者)、 陳文泰 (即「美麗華舞廳」員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90頁,原審院二卷第336頁至第
358頁,原審院三卷第71頁至第10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網路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6日、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資料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7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94頁,原審院一卷第277頁、第
283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1頁、光碟存放袋,原審院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及前揭武士刀1把、瓦斯空氣槍1枝扣案為憑(原審院一卷第269頁、第3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㈠上開扣案武士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則為:「鑑驗
刀械編號000000000-000號,經鑑驗全長64公分、刀柄長16.3公分、刀刃長47.7公分、刀刃已開鋒,外觀與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需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刀刃需開鋒)要件符合,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7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函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277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武士刀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359頁、第423頁至第429頁),足認上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國政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被告宋文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宋文傑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國政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起訴書認其係犯同條例第15條第1、2、3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而其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第6頁第14行至第20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政確有將該刀械攜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被告宋文傑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宋文傑與已判刑確定之陳宥璿、賴韋任間,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機關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⑴被告陳國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宋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國政、宋文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陳國政之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夥,足認其毒癮深重,而被告宋文傑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等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陳國政之非法持有刀械,及被告宋文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證人辛冠德於本院證稱「(有無用0000000000在107年5月16日上午2點22分左右向警方報案?)有。(報案經過為何?)宋文傑電話聯絡我開公司救護車去,我說我要先過去瞭解情形,公司離現場很近。(現場發生什麼事?)我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宋文傑說既然公司的車不能載,就請我打電話報警,我也建議要報警,宋文傑看到我打電話後,他就離開了。(宋文傑在電話中怎麼說的?)他問我能不能開公司的救護車到現場送人去醫院,我說我要去現場看才知道,他沒有說那個人如何受傷的。(你到現場時,傷者是否倒在地上?)他趴在地上,沒有出聲。我覺得他不像生病,這種情形應該要報警,如果我把他送醫,可能會破壞現場。(當時宋文傑有何表現?)我見到他時,覺得他臉色不是很好看。我跟宋文傑說我不能載,他說如果你無法送醫,麻煩你幫我報警,所以我就用我的電話報警了,宋文傑看到我跟警察講電話,他就走了,我就留在現場等警方來。(你報警時有無提到宋文傑?)無,我跟警察說我看到一個人趴在地上,請他們來處理。(你有無跟警方說是宋文傑叫你來的?)無。(宋文傑有無跟你說陳國政是他打的?)無」等語(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5頁),依證人辛冠德上開證言所述,被告宋文傑雖委請證人辛冠德向警方報案,惟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辛冠德是其打傷陳國政的,更未告知證人辛冠德受傷之陳國政係其與陳宥璿、賴韋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證人辛冠德亦未向警方說是被告宋文傑委託其打電話報警的,足見被告宋文傑並無託證人辛冠德代理自首之意思,更無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受裁判之事實,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惟可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國政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陳國政所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法治觀念有重大偏差,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陳國政犯後坦承犯行,其自述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業據被告陳國政坦承為其所有物品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09頁),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如上述,性質上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國政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陳國政依累犯加重後,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累犯加重二分之一),原審本於上開量刑因子,且其持有系爭武士刀時間長達2年,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屬中度之刑,並非過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國政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宋文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宋文傑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委請證人辛冠德將被害人陳國政以救護車送醫未果,乃請求辛冠德打電話報警,雖與自首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惟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宋文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文傑持其所有無殺傷
力之瓦斯空氣槍1枝威嚇、敲擊被害人陳國政,並使用束帶綑綁陳國政雙手,共同強押陳國政進入自用小客車,夥同他人共同剝奪陳國政行動自由約1小時,犯罪手段狠毒,法治觀念有重大偏差,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宋文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國政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441頁);另其自述從事殯葬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9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㈢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查上開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枝,業據被告宋文傑坦承係其所有物品等語(警卷第54頁),且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宋文傑持作前述妨害自由犯行所用,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宋文傑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束帶、木棍,固係被告宋文傑用以實行上開妨害自
由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宋文傑所有,;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國政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加重攜帶刀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國政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被告陳國政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沈建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1顆,因認被告陳國政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陳國政共同加重攜帶刀械部分:
被告陳國政共同基於夜間結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同攜帶事實欄一所載之武士刀(即被告陳國政上開持有刀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陳國政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3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政涉犯上開一之㈠、㈡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沈建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國政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帶武士刀去「美麗華舞廳」門口,也不知道沈建樺有帶槍彈去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政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建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扣案槍枝和子彈都是我的,當天陳國政找我去喝酒,因為我不是高雄在地人,也不認識要一起喝酒的人,我怕酒後會發生糾紛,所以帶著防身,槍我放在包包內,因為子彈比較重,在陳國政住處一樓大廳管理室時,陳國政包包沒有揹著,我就放在陳國政包包內,剛好陳國政在講電話,我當下忘記說,當天到美麗華舞廳,一下車陳國政就被押走,一群人向我衝過來,我為求自保才會開槍,過程中我都沒有跟陳國政提過我有帶槍這件事等語(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原審院二卷第34
9頁至第350頁、第355頁至第357頁);佐以被告陳國政等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略以:「軍令如山您們身上都不能帶違禁品」等語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第29頁),復無其他不利被告陳國政之積極事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陳國政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沈建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而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國政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陳國政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國政共同加重攜帶刀械部分:
被告陳國政於警詢時固供稱:當時在住處電梯我腋下夾著的長條狀物品就是被扣案的武士刀等語(警卷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那天在我家樓下帶著的是木棒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37頁);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陳國政在其住處電梯內挾帶長條狀物品之片段畫面(警卷第26頁),則被告陳國政當日在其住處樓下所攜帶之物品是否為扣案武士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建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國政有帶武士刀或長條型的東西等語(警卷第49頁,原審院二卷第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延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載陳國政去美麗華舞廳的,我沒有注意到陳國政有拿武士刀等語(警卷第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鎧緯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陳國政拿武士刀等語(警卷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傑於警詢時證稱「(你在舞廳門口遇到陳國政時,他身上攜帶何物品?)我記得他身上有斜背背包」等語(警卷第54頁),其並未證稱陳國政當時尚有攜帶長條狀物品之武士刀一節,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政等人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並無迴護陳國政之理,且遍觀卷內上開證人陳述或監視錄影畫面等物證,全未見被告陳國政有將扣案武士刀或類似長條物品於前揭時、地攜帶外出之客觀事證,本院認依現存全部卷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國政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攜帶刀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而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國政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國政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國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於本院辯論終結5日後之109年6月25日始具狀陳稱:鈞院審理期日,因稚女發燒、感冒,配偶罹患精神疾病、身體微恙,臥病在床,被告終日為生活所逼,需為妻女三餐生活所困,因此分身乏術無法前往開庭,特予請假,請另訂期日開庭云云,均非正當之理由,併予敘明。
伍、同案被告沈建樺、陳宥璿、賴韋任、陳俊延、劉鎧緯、黃登群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