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上訴人 莊典成
孫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 張右運 、 莊文心 、 黃泰霖 之證言,被上訴人所屬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大甲分隊救護員 李盈蒨 、 謝東穎 (下稱李盈蒨2人)於偵訊所陳,無線電、電話報案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復意見,被上訴人之緊急救護技術員教育訓練手冊規範,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與影像光碟、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AED紀錄、心電圖等件,參互以觀,可見李盈蒨2人對上訴人之子 莊文彥 所為基本救護流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莊文彥之死亡,與救護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莊典成、孫美珠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218萬2,612元、218萬7,21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李盈蒨
2人於救護莊文彥之過程,並無過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