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案件所扣押之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應發還陳國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政(下稱聲請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2樓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之際,現場警員遂將其身上所有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扣押在案。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調查無犯罪事證,雖隨卷證扣押移送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判決書內,該物並沒有諭知沒收,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手機內有親朋好友聯絡方式等工作重要資料,實有領回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2樓住處扣押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即本院10
9年度保字第3263號扣押物編號1、2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93頁)。而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扣押之手機2支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部分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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