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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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539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郭錦樺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郭00、郭00、郭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郭00、郭00、郭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郭錦樺之被繼承人 郭淇河 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77、5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㈣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郭
00、郭00、郭00之姓名,且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郭錦樺之被繼承人郭淇河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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