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達敏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達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該路段與廣東二街130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廣東二街130巷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跨越對向車道左轉駛入廣東二街130巷,適有告訴人 郭春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傷疑脫臼、左手第5指挫傷、指間關節脫臼併中段指骨撕裂性骨折、右手掌背挫擦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都韻荃
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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