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英商恩禧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英商恩禧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減為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英商恩禧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負責人,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實際從事於廣告設計,公司員工於廣告設計時需利用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軟體。而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MSAccess2000、MSAccessXP(2002)、MSExcel2000、MSExcelXP(2002)、MSFrontPage2000、MSOutlook2000、MSPowerPoint2000、MSPowerPointXP(2002)、MSWord2000、MSWindows2000等電腦軟體,如附表二所示之AdobeAcrobat4.0、AdobeAfterEffect5.5、AdobeEncoreDVD1.5、AdobeIllustrator8.0、AdobeIllustrator9.0、AdobeImageReady7.0、AdobePageMaker6.5C、AdobePhotoshop7.0等電腦軟體,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及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下稱「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該擅自重製之著作物作營業使用。詎其為降低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之營業成本,竟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共同意圖供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營業使用,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初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未經前揭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或由不詳姓名員工擅自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所有之電腦內,連續重製微軟公司及奧多比公司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名稱、版本、電腦編號、軟體序號詳如附表四、五、六及理由欄所載),並以之供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作營業使用。嗣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辦公室檢視18台電腦,發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並扣得不詳之人所非法重製之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2000等軟體光碟4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及奧多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警詢時並沒有翻譯,也沒有律師在場,被告認為軟體均是合法,且基於保護員工的立場才配合警方回答,所言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偵查程序及部分審理程序也是沒有翻譯在場,所以被告的回答有些是與事實不符,所以也認為此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無翻譯與辯護人在場,然被告係在本案搜
索(94年11月16日)後,始前去警局製作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其員工於警方搜索時曾以電話與之聯絡,其自知悉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之原因,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到場,亦是其權利之行使,自難以警詢時無律師在場,即率指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已明白向警員表示聽得懂中文(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能清楚、切題回答警員詢問之問題,足見其並無不了解問題之情形,故認當時縱無翻譯人員在場,亦不足以影響被告甲○○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其中被告陳述與原警詢筆錄所
載稍有不符,是被告於警詢所述,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為準。
㈢被告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部分審理程序,雖無翻譯人
員在場,然均有辯護人在場,且被告表示其聽得懂中文,未曾反應其對於所詢問之問題或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不了解之情形,其辯護人亦未曾在任何一次庭訊後表示被告在庭訊時有何不了解而誤答之情形,且筆錄亦均是當庭於辯護人在場時由被告親簽無誤,實難認被告於無翻譯時之陳述係出於錯誤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聽得懂中文,故辯護人所稱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部分審理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證人 戴仁和 、 翁如瑩 、 張蕙娟 、 陳昌言 、 郭子音 、 簡信彥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顯示器顯示電腦軟體內容之照片,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此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否認警方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上址執行搜索時,在該公司辦公室的18台電腦內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個人沒有安裝過非法軟體,伊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因為沒有通譯及律師在場,不知如何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伊當時認如未表現合作態度,可能會被關,也是擔心員工被關或公司會因此倒閉,伊是因為在承受很大的壓力才會承認有非法軟體。當時在員工電腦上面所找到的所有非法複製軟體,都由伊個人來承擔。實際上公司並沒有重製光碟使用,且程式是以合法購買的光碟下載,因為怕有刮傷,作為備份,作為自己私人用途私人使用應該不算非法。警員搜索時,公司有部分電腦是已經淘汰的,有些電腦程式是由已經淘汰的電腦裡面複製出來的。公司只有四個員工,有18台電腦,實際上有的電腦是沒有在使用。又奧多比有很多的版本,當時買的是舊版本,員工會去更新版本,並不是伊所能去控制的。員工的使用習慣是拿到合法電腦軟體時,有時會灌在這台電腦,也會拿到別台電腦去灌,扣案之4片盜版光碟亦非伊重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告訴人以序號有無重覆來判斷軟體是否經重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亦未證明軟體序號之設計無瑕疵。又即使認定本案軟體製有非法重製之情形,也是被告公司員工所為,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告訴人微軟公司
、奧多比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此有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影本暨宣誓書影本、奧多比公司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登記書影本暨宣誓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82頁、第89至94頁),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月16日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以及91年1月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係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之負責人,恩禧策略傳
播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此有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查(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1555號卷【以下簡稱「警聲搜卷」】第6、8頁),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又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實際從事於廣告設計,於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的業務範圍內需要使用上開軟體等情,亦為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軟體(Photoshop、Illustrator、Windows2000、WindowsXP、Office2000、Office2002等)均為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員工於廣告設計時所需利用之工具。
㈢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
員,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告訴代理人翁如瑩律師前往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前揭營業處所搜索而查獲,搜索當日共檢視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辦公區內之18台電腦硬碟(編號M1至M18),發現有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及4片電腦軟體光碟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製作21張經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職員簡信彥、陳昌言、郭子音、 何采庭 及另2名在場之外籍人士簽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及就所檢視之每台電腦硬碟內所存有之電腦軟體內容之電腦顯示器畫面予以拍照存證,有卷附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顯示器顯示電腦軟體內容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88至91頁、第93至114頁【紀錄表正本附於偵查卷第102至123頁】、現場及檢視電腦軟體照片卷第18至141頁)。又搜索當天在場的告訴代理人翁如瑩律師,於原審95年12月1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是由警察聲請搜索票,伊只是陪同確認是否為告訴人之軟體,搜索時有製作一張列表,是由伊確認檢查,列表是經過逐一檢查所製作出來的,現場照片1本也是現場所照,附表後的電腦序號如同人的身分證一般,是套裝軟體的號碼,1套軟體只有1個序號。除非是大量授權,1套軟體僅能使用在1台電腦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沒有經過告訴人公司的大量授權,扣案4片盜版光碟是在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櫃子內搜索到的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的電腦中確安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並有4片電腦軟體光碟(其中3片無電腦序號)。
㈣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
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其範圍較「電腦軟體」為小,且該等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其中著作財產權係指權利人可以利用或處分其著作以換取經濟利益之權利,重製權為其中一項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就電腦程式著作而言,將某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碼從印表機印出固然構成重製,將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軟碟、硬碟、光碟、磁帶上的行為,包括儲存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中、○○○區○○路和網際網路的伺服器上,也都構成重製。故電腦程式在執行時如需先經安裝程序,即已在硬碟中重複製作,係屬本法之「重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5月20日智著字第0910004461之0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㈤查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如附表一所示電腦軟體,
均附有該等軟體之使用手冊(即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即COA貼紙),而每一套軟體之真品證明書均編列有一獨立之「產品識別碼」(ProductKey,即「產品金鑰」)及1片安裝光碟(如為微軟公司專案授權電腦製造商使用之電腦程式,於電腦出售時即安裝於電腦主機中,可能即不再附有安裝光碟片,惟於電腦主機外殼仍會貼附有真品證明書貼紙),且該等軟體之使用手冊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未得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此有告訴人所提電腦產品包裝盒、使用手冊可憑,亦為一般購買過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前揭軟體的消費大眾所週知。又該等軟體於安裝後,於電腦版權頁均會有由四組號碼所組成之獨立產品序號(ProductIdentification,即「安裝識別碼」),若2台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4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該2套軟體係以硬碟對硬碟方式加以重製;若以同1光碟片及同1組產品金鑰於2台電腦內安裝灌錄,則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前3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僅最後1組號碼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因此在每次安裝均會不同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故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又微軟公司之產品金鑰並未以「000-0000000」為產品序號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故如前3組軟體序號中出現異常之「000-0000000」號碼,亦可認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
㈥本案於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前揭辦公室搜索檢視之18台電腦硬
碟中,除其中編號M5無主機、編號M6主機損壞外,安裝有美商微軟公司電腦軟體者,有編號M1、M2、M3、M4、M7、M8、M9、M10、M11、M12、M13、M14、M15、M16、M17、M18等16部電腦,軟體計有Office97、2000及2002版(內含有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Windows98、98Sec、2000、2000Professional及2002Professional版本等(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經本院將卷附之前揭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顯示器顯示之電腦軟體內容照片進行比對,發現如下所示之電腦內所出現相同軟體名稱之產品序號確有4組、3組完全相同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茲就相同軟體於不同電腦出現相同產品序號之情形臚列如下:
⒈MSAccess2000軟體:
⑴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4、M7、M8、M13、M4、M15等6台。
⑵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
⒉MSAccessXP(2002)軟體:編號M10、M18之電腦中出現之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
⒊MSExcel2000軟體:
⑴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3、M4、M7、M8、M13、M4、M15等7台。
⑵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
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⒋MSExcelXP(2002)軟體:編號M10、M18之電腦中出現之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
⒌MSFrontPage2000軟體:編號M3、M4、M7、M8、M13、
M4、M15等7台電腦安裝此軟體之產品序號的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
⒍MSOutlook2000軟體:
⑴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7、M8、M13、M4、M15等5台。
⑵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
⒎MSPowerPoint2000軟體:
⑴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3、M4、M7、M8、M13、M4、M15等7台。
⑵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
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⒏MSPowerPointXP(2002)軟體:編號M10、M18之電腦
中出現之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
⒐MSWord2000軟體:
⑴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3、M4、M8、M13、M15等5台。
⑵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
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⒑MSWindows2000軟體: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
3、M7、M8、M9、M11、M12、M13、M14、M15、M16、M10等12台,而各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4組號碼均為「52262-OEM-0000000-00000」。
另就電腦出現異常「000-0000000」軟體序號之情形臚列如下:
⒈MSAccess97軟體:
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17,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⒉MSExcel97軟體:
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17,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⒊MSOutlook97軟體:
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17,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⒋MSWord97軟體:
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17,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由上足認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中,確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以侵害微軟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
㈦又告訴人奧多比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
,亦均編列一獨立之序號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均須打上該編列之序號及進行其他註冊手續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因而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者;再每套單機版之軟體只能安裝於1台電腦,不得安裝於多台電腦,否則即違反了軟體授權合約,而屬非法重製電腦軟體等情,業據告訴人狀述甚詳,且屬一般使用電腦的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案搜索當天檢視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所有之18台電腦硬碟中,除其中編號M5無主機、編號M6主機損壞外,安裝有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有編號M2、M3、M4、M7、M8、M9、M10、M11、M12、M13、M14、M15、M16、M17、M18等15部電腦,軟體計有Acrobat4.0、Af
terEffect5.5、6.5、EncoreDVD1.5、Illustrator8.0、9.0、ImageReady7.0、PageMaker6.5C、Photosho
p5.5、6.0、7.0、PhotoshopAlbum2.0、Premiere6.5、PremierePro1.5、70等(詳如附表五)。經本院將卷附之前揭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顯示器顯示之電腦軟體內容照片進行比對,發現如下所示之電腦內所出現相同軟體名稱之序號確有完全相同或無序號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茲就相同軟體於不同電腦出現相同軟體序號之情形臚列如下:
⒈Acrobat4.0軟體:出現軟體序號為「KWT400E0000000
」者,有電腦編號M7、M11、M12、M13、M16、M17等6台。
⒉AfterEffect5.5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4、
M8、M10、M18等4台,軟體序號均為「EWW471R0000000-000」。
⒊EncoreDVD1.5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4、M18等2台,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⒋Illustrator8.0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
3、M4、M7、M8、M9、M10等7台,軟體序號均為「ABW700X0000000-000」。
⒌Illustrator9.0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
3、M4、M7、M9、M10、M18等7台,軟體序號均為「ABW900R00000000-000-000」。
⒍ImageReady7.0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
3、M4、M10等4台,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⒎PageMaker6.5C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7、M11等2台,軟體序號均為「03T601R0000000-000」。
⒏Photoshop7.0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3
、M4、M7、M8、M9、M10、M12、M13、M15、M16、M18等12台,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另就電腦中未出現軟體序號之情形臚列如下:
⒈AdoboeAcrobat軟體:
出現出款軟體之電腦為M14。
⒉AdoboePhotoshopAlbum2.0軟體:
出現出款軟體之電腦為M3。
由上足認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中,確有非法重製奧多比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以侵害奧多比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
㈧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有買一些
合法版權軟體使用,有一些沒買。(問:貴公司的電腦軟體是由何人負責購買及安裝?)我。買是我,安裝是公司的人,你就寫我就好了,我是負責。(問就是你來負責的嘛,對不對,因為他安裝也是你叫他安裝的)嗯。(問:警方查獲非法軟體是誰灌的?是你灌的,還是公司員工灌的?)是公司灌的?還是我灌的?(問:對對對…)你是問…(被告聲音模糊)(問:沒有,我們就照這樣問,你就回答,那如果是你灌的,你就回答「我灌的」。)那就寫我。(問:貴公司之Photoshop,Illustrator,Windows2000,WindowsXP,Office2000,Office2002等合法軟體有幾套?請詳述之)我不方便回答。有一些有,有一些沒有,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於檢察官94年12月27日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94年11月16日有否被警查獲非法重致多份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著作?)我當天不在場。我是公司負責人,掌理一切事務,不是我親自安裝,但我知道這件事。…我公司有些軟體是不合法,但我可以確定所庭呈的軟體是合法的,這些部分是我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29至130頁),並由其辯護人提出1張「合法版本軟體清單」(見偵查卷第132頁),於原審95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意見時稱:「我承認我所使用的一些軟體沒有經過授權,情形可能例如是我買了五套軟體,但我的員工卻安裝了十二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於原審95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承認有部分軟體是未經授權使用」,其辯護人於同日陳述答辯要旨時稱:「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軟體部分,事實上有部分是合法的,我們會再提出證明,另有部分則是被告方面所重製,還有部分則是被告公司員工所重製,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被告於原審95年12月11日審理時又自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一部分事實。之前有提呈過壹張表,上面有記載哪些部分我們有購買,有版權。(問:你們公司有幾個人?)十個人。(問:你何時來臺灣?)2002年9月。(問:你公司有無專人負責電腦業務?)沒有。(問:電腦內的軟體何人灌錄的?)使用人。(問:你有無灌軟體進去電腦?)有。(問:你自己有無裝設軟體?)我們有些軟體是合法的,有些是不合法的。(問:不合法軟體的部分你有無授權你的員工裝設?)如果我的員工安裝軟體都是依照我的指示,除非有人故意找我麻煩,那個我不承認。……(問:你有要你的員工裝設盜版軟體嗎?)工作上有時因為案件需要,要裝設一些軟體,有些合法、有些不合法。(問:所以你知道你的員工在使用不合法軟體?)我知道。(問:你有無去禁止你的員工使用不合法軟體?)沒有。(問:為何不禁止員工使用盜版軟體?)因為在臺灣的公司通常只買一部分的軟體,其他的電腦則直接安裝進去。(問:在英國也是這樣的情形嗎?)是的。(問:如果你未禁止員工使用盜版軟體,則你也違法,有無意見?)我們公司總共有價值約
100萬元的軟體,合法的超過一半,約30幾萬元的是不合法的軟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員工因工作(業務)需要而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的電腦軟體一事係明知,且其亦曾有安裝電腦軟體之行為,其並將侵害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甚明。
⒉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任職之員工張蕙
娟、陳昌言、郭子音、簡信彥等人於原審95年12月11日審理時均曾到庭作證,證人張蕙娟作證略稱:伊於94年6份起至94年底或95年1月初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任職,伊的職稱協理,主要負責客戶服務,伊在工作上會使用到起訴書附表所載的Excel、Outlook、Powerpoint、Word等軟體,但伊不知道軟體的版本,那些軟體不是伊自己安裝的,伊不太清楚軟體是何人安裝的,因為伊到職時公司就給伊電腦使用,伊自己沒有燒錄過軟體備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證人陳昌言作證略稱:伊於2003年3、4月間至2006年1月間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任職,伊是設計師,警察到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搜索時伊在場,伊在公司有使用1台電腦,但電腦內軟體不是伊自己安裝的,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的,伊只是去工作,上下班而已,伊也不清楚公司軟體更新、維修何人負責,伊使用過起訴書附表第一頁的AdobeAfterEffect、EncoreDVD、第二頁的Photoshop、Premiere等電腦軟體,伊不知道所使用的軟體公司有無版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0頁),證人郭子音作證略稱:
伊於94年5月1日至95年1月底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任職,伊是動畫設計師,警察到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搜索時伊在場,伊簽名的電腦軟體紀錄表所記載的軟體不是伊自己安裝的,伊到公司時這些軟體已經安裝好了,公司應該沒有負責軟體更新維修的人,伊工作上會使用到起訴書附表所載的AfterEffect、AdobeEncoreDVD、AdobeIllustrator、AdobePhotoshop、AdobePremiere軟體,這些軟體是伊到職時就已經安裝在電腦裡面,伊用的是編號M10的電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3頁),證人簡信彥作證略稱:伊於94年6月18到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任職,目前仍在職,伊職稱是多媒體設計師,負責設計,警察到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搜索時伊在場,偵查卷第102、103、121、122頁的電腦軟體紀錄表是伊簽名的,伊使用編號M18、M2的電腦,那2台電腦軟體不是伊自己安裝的,伊不清楚何人安裝,伊去的時候電腦裡已經有這些軟體,伊工作上會使用起訴書附表中的AdobeAfterEffect、AdobeEncoreDVD、AdobeIllustrator、Photoshop、Premiere、MSWindows、MSWord,伊記得Windows是XP的版本,Word伊不記得是什麼版本,公司沒有軟體更新或維修人員。公司在伺服器上有個資料庫,伊沒有從伺服器上下載安裝過軟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甲○○所辯電腦中的軟體均是使用者(即公司員工)安裝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雖被告甲○○辯稱係證人戴仁和因與恩禧策略傳播公司
間有金錢上糾紛,為報復公司而故意在公司的電腦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軟體,再為檢舉獎金而提出檢舉云云,然查戴仁和於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任職之期間為93年底至94年2月間,而依本院將卷附之電腦軟體紀錄表與電腦顯示器顯示電腦軟體內容之照片進行比對而製作之附表
四、五所示,該些軟體序號有相同情形之電腦軟體安裝於各該電腦之時間均不相同,且僅極少數之電腦軟體係在戴仁和任職期間所安裝,有些甚至是在戴仁和離職後才安裝,自不可能係戴仁和為報復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而故意所為;且戴仁和於原審95年12月11日審理時已具結作證略稱:「(問:你如何知道被告公司有非法使用軟體的情形?)我任職時老闆有介紹環境,有檔案庫、各式各樣軟體及一個櫃子內放軟體光碟片等物,我在上班看到的軟體。(問:你如何知道軟體是盜版的?)我在櫃子內有看到軟體,有正版的,但實際上看到的軟體套數不可能有那麼多,還有些看到是安裝的,直接從電腦上檔案庫直接將軟體下載,包括序號。(從電腦上檔案庫直接將軟體下載的部分,該檔案庫何人設置的?)因為公司沒有專門資訊人員,所以是老闆。(你說在櫃子內看到一些正版軟體,你如何得知是正版軟體?)我從外觀上看到一般正版軟體所應該有的套子、封面。(問:你知道被告公司的軟體是由何人負責安裝嗎?)應該也是老闆,因為我們沒有專門資訊部門。我有看過同事到檔案庫直接安裝,包括序號。我忘記是哪個同事,但我在設計師的部門看過。(問:在你任職期間,設計師部門有哪些設計師?)陳昌言,另外還有其他三個今天沒有在場。在工作上使用過AdobeAcrobat、AdobePageMaker、MSAccess、MSExcel、MSOffice、MSOutlook、MSPowerPoint、MSWindows2000或2000Pro、Word,Office系列是哪一個版本我都不記得,(問:被告公司是否允許員工自己安裝軟體在公司電腦上?)是的。(問:自己安裝軟體在公司電腦上時是否需要向負責人報備?)需要。(問:檢察官剛詢問你有無被允許可在電腦安裝軟體,何人允許的?)老闆即被告。(問:他如何對你說的,是否記得?)就是可以安裝軟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4頁),其既是在法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具結而為證述,其與被告甲○○、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並無深仇大恨,自不可能甘冒法律規定偽證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重罪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證述之內容與搜索所得之結果相符,當足採為本案之證據。
⒋又被告甲○○雖稱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只有四名員工,不
需要使用那麼多電腦,搜索當天所檢查的電腦有些是已經淘汰不用云云,然依警方搜索當天在場簽認電腦軟體紀錄表的人即有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員工簡信彥、陳昌言、郭子音、何采庭及另2名外籍人士,且依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95年12月11日審理時自承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有十個人,證人戴仁和證述其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任職期間,設計師部門有陳昌言,另外還有其他3位於原審95年12月11日審理時不在場的人(原審審理當天尚有張蕙娟、簡信彥、郭子音在場,經計算結果,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於該期間至少有6、7位員工),足見被告甲○○所稱公司僅有4名員工云云,顯不實在。
⒌再依偵查卷第124頁之搜索現場電腦擺設位置略圖所示
,搜索當天檢視之18台電腦均是擺放於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之辦公區內,被告甲○○於原審97年2月18日審理時亦自承本案搜索時,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的擺設就如該略圖所示,簡信彥又證稱伊使用2台電腦,足見該18台電腦中除編號M5無主機、編號M6號主機損壞外,其餘電腦仍可供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員工使用,而無被告甲○○所稱已淘汰之情形,況縱該些電腦中有部分係要淘汰,然該電腦在淘汰前既已安裝有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亦無從解免先前非法重製之責任。
⒍次查,卷附電腦顯示器顯示電腦軟體內容之照片(除電
腦編號M5、M6),各電腦內之電腦程式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軟體外,均尚有其他的電腦程式,而且在附表
四、五所示之電腦軟體於安裝前,各該電腦即安裝有其他電腦軟體,足見被告甲○○所辯本案之電腦軟體係購買電腦硬體時即已附在硬碟內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⒎再查,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為一專業之廣告設計公司,利
用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軟體從事廣告設計,被告甲○○對於電腦軟體之使用自知之甚詳,倘其有購買足夠之電腦軟體供員工使用,其自不可能會讓員工以同一套軟體光碟片在多數電腦中進行安裝,因而其自白有部分電腦軟體未經授權,係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另依附表三所示,同1部電腦硬碟所安裝同屬告訴人微
軟公司MSAcess、MSExcel、MSOutlook、MSPowerPoint、MSWord、MSFrontPage等軟體,其日期有相同之情形,而查MSAcess、MSExcel、MSOutlook、MSPowerPoint、MSWord、MSFrontPage等軟體,係屬告訴人微軟公司MSOffice軟體套件,執行一MSOffice之安裝程序,電腦即會依安裝者之指令,主動安裝上開軟體,此觀諸卷附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所載之序號,各部電腦分別就MSOffice軟體套件下之細部軟體序號均屬一致自明,是安裝者執行一MSOffice之安裝程序,依據安裝步驟指令,選定欲安裝之軟體,一次安裝即完成,是堪認該等同1部電腦硬碟內MSOffice軟體套件之電腦程式如為同一安裝時間,即表示係由同一安裝行為而重製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
87、93條條文,惟被告甲○○所犯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5款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條文於95年5月30日雖亦經修正,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然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犯第91條之罪,對該法人應科該條之罰金部分,其內容並無變更,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電腦硬體本身並無法執行任何工作,必須另外安裝電腦軟體始得為之,而電腦軟體為受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明文保護之著作物,已如前述,故電腦使用者應另行付費購買各種軟體使用,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被告甲○○為求降低營業成本,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之授權,即擅自將電腦軟體重製於恩禧策略傳播公司電腦硬碟內供營業使用,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3款之以第87條第1項第5款方法(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甲○○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數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數次以同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先於理由欄
一、㈥內認告訴人微軟公司之MSAccessXP(2002)、MSPowerPointXP(2002)、ExcelXP(2002)軟體,均在編號M10、M18之電腦中出現之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故認(見原判決第9頁⒉、⒋,第10頁⒏),故認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中,確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以侵害微軟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惟復於理由欄四、說明無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電腦軟體(上開軟體標示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1-3、2-2、2-3、5-2、5-3)有重製情形,先後所述顯有矛盾;㈡原判決既認告訴人奧多比公司所出售之電腦軟體均應使用序號始能進行安裝,若未有序號,則屬非法重製(見原判決第10、11頁),然復謂如附判決附表六(編號1、8),無軟體序號,安裝於電腦M14之AdoboeAcrobat軟體及安裝於電腦M3之AdoboePhotoshopAlbum2.0軟體無重製之情形,亦有未當;㈢安裝於編號M17電腦之MSAccess97、MSExcel97、MSOutlook97、MSWord97軟體,所出現之產品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告訴人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產品序號,亦屬被告 林志穎 所重製,原判決認該軟體序號僅出現1組,故非重製,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甲○○執行公司業務,貪圖小利,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已有不該,事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仍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規定之罪(從一重論以第91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亦處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甲○○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甲○○、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所宣告之刑各減輕2分之1。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警搜索時在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營業址所查獲之上開電腦主機16台(編號M1至
4、7至18),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另有違法重製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腦軟體,及非法重製扣案4片光碟之電腦程式之犯行,亦涉犯有前揭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本案搜索當時亦查獲有該些電腦軟體,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該些電腦軟體之著作權,及告訴人出售之軟體(電腦程式)應有軟體光碟片、真品證明書、產品說明書等,但被告甲○○並無法提出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真品證明書、產品說明書或購買發票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告訴人微軟公司所販售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腦軟體有零售版(
即彩盒包裝版)與隨機版(即「OEM」版)之分,而隨機版軟體之產品序號第2組均會顯示「OEM」字串,本案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所查獲如附表所示六之電腦軟體序號中部分有「OEM」字樣,堪認係隨機版軟體。
㈡又被告甲○○固無法提出附表六所示之電腦軟體之光碟片、
真品證明書、產品說明書或購買發票等物品,然觀之一般消費者在購買電腦時,常會隨機購買軟體,由電腦供應商直接將電腦程式(軟體)安裝在硬碟中,消費者或不懂或未特別要求出售之商家須提供光碟片、真品證明書或產品說明書,且消費者於購買電腦當時縱有向售貨商家取得光碟片、真品證明書、產品說明書、購買發票,然在經過一段時間後,亦可能因認為電腦無問題而將產品說明書、購買發票丟棄,或因搬家等因素而遺失光碟片、真品證明書、產品說明書、購買發票,且消費者再購買零售版電腦軟體時,亦會有此情形,因而尚不能僅因消費者無法提出電腦軟體之光碟片、真品證明書、產品說明書或購買發票,即遽認該消費者之電腦軟體係非法重製而得。
㈢綜觀本件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搜索檢視到如附表三所示之全
部電腦軟體,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腦軟體序號均僅有1組,並無重複之情形,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之序號有與他人合法取得之電腦軟體之序號相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此些電腦程式亦均係非法重製而得。
㈣又本案搜索時,固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辦公室之櫃子內發現
扣案之4片屬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惟被告甲○○否認該4片光碟為其所非法重製,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4片光碟係被告甲○○所非法重製,而此種非法重製之光碟在市面上確實有購買管道,自不能排除該4片光碟係被告甲○○自外購買而來,故而尚不得僅以在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搜索扣押該4片違法重製光碟,即遽認被告甲○○亦有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
有此部分違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份行為,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起訴書附表雖亦列有電腦編號M5、M6,然如前所述,編號M5無主機、編號M6號主機損壞,根本無電腦軟體,自不可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且附表既已標明「軟體名稱」主機損壞、無主機,自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害告訴人之享有著作權的電腦軟體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加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3款、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表一: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附表二: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附表三:搜索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所得與本案有關之電腦軟體及光
碟明細附表四: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所有電腦中使用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程式之產品序號一覽表附表五: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所有電腦中使用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電腦程式一覽表附表六:恩禧策略傳播公司電腦中無重複之電腦軟體一覽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依據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著作權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