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 陳啟肱 身分證上乙○○所有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樟樹國小前馬路邊拾獲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所失竊之DRG─0一一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乙張,予以侵占入己,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該機車行車執照。又基於同前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左右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拾獲陳啟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放在汐止市○○○路與復興路口其所有之KY─2988號自小客車上而連同車輛一併遭竊之身分證及駕照,將前開證件侵吞入己,詎乙○○拾獲前開證件後,竟另行起意,除其中陳啟肱之駕照由不知真實姓名,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內湖國泰醫院附近住處,單獨以將陳啟肱之照片撕下而改貼乙○○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外,另陳啟肱所遺失之身分證,則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內湖康樂街某不詳友人住處,乙○○與「阿生」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生」將陳啟肱之身分證照片膠膜撕開並取下照片,再由乙○○將自己的照片改貼在陳啟肱之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陳啟肱。迨至九十年四月四日乙○○另案遭警通緝到案時,經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經變造之陳啟肱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就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啟肱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及經變造之陳啟肱所有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侵占被害人丙○○所有機車行照及陳啟肱所有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與綽號「阿生」者共同變造陳啟肱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證件罪。其所犯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綽號「阿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侵占陳啟肱所有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其拾獲他人之物竟不知物歸原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予以侵占入己,更且將所拾獲之被害人陳啟肱所有身分證改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啟肱,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變造之陳啟肱身分證上乙○○所有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經變造之陳啟肱駕照上乙○○所有之照片一枚雖係被告所有,惟係綽號「阿生」單獨犯罪所用之物,尚與被告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