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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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聯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自訴人聯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楊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七日必須將營業收入繳回自訴人,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侵占營業收入達二萬九千五百元,迭經自訴人催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自訴人聯楊公司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竟將應繳回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侵吞入己,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僱用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為其論據。然查︰
㈠本件首需審究者為被告與自訴人聯楊公司間究係成立何法律關係︰
本件自訴代理人乙○○雖以自訴人聯楊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者為「計程車駕駛人僱用合約書」,主張二者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惟︰
⒈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人有無所得,均須給付一定之報酬。至若一方以土地交由他方耕作,他方須將收益付為耕作之對價,有餘時,始歸自己所得者,則非僱傭而為租賃,又民法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所著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自訴人聯楊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契約︰「乙方(按指被告,以下同)需
按雙方約定每伍日來公司,所繳交之營業收入不得積欠,若積欠營業收入經甲方(按指自訴人聯楊公司,以下同)催討仍不繳交營業收入,則視同違約。」、「每輛車公司要求繳交之營業收入,視車輛之種類、年份、修理折舊等因素,每輛車均有不同價格之分,由雙方議定單一固定之金額作為應繳交之營業收入。」、「前項之營業收入經雙方約定每日為七百五十元正,乙方必須繳回公司,作為該車輛折舊費、修理維護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人事管銷等費用,每日多餘之營業收入,歸乙方勞務所得,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之薪資及福利,乙方盈虧自理,雙方不做盈虧結算。」、「除正常之車輛磨損由甲方負責外,其餘人為之機件損壞︰︰︰均由乙方負責修復,修復期間之車輛營業收入,乙方仍需負擔。」等內容,可徵被告使用自訴人所提供之營業小客車,不論有否營業、有無盈餘,均須每日繳付七百五十元之定額為代價,反之,自訴人聯楊公司除提供車輛外,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核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人有無所得,均須給付一定之報酬之要件,已大相逕庭;且被告自理盈虧,其營業不受自訴人聯楊公司之監督,亦與受僱人在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上,須受僱用人指示或安排等監督之意涵互不相符。
⒊按法律關係之歸屬,須審酌雙方當事人間約定之實質內容,非僅以契約之名
稱為斷,應毋庸贅。本件自訴人聯楊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雖以僱用合約書為名,然觀其約定內容,既與僱傭契約之要件相去甚遠,且自訴人聯楊公司交付車輛供被告使用後,被告須自負盈虧、不受自訴人聯楊公司之監督,不論有否營業、有無盈餘,均須按日繳付代價等約定內容,衡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示︰「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及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示︰「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等規定相謀,故被告係向自訴人聯楊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其間應係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易言之,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等判例意旨可資依循。被告於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既係為己營業,所得營業收入亦應歸其所有,並非代自訴人聯楊公司保管持有該等營業收入,被告僅負有按日繳付租金之契約義務,已臻明確。是縱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亦僅對於自訴人聯楊公司負有給付之義務,核與刑法上侵占罪須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