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需款週轉,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日間,先後向丁○○借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經丁○○出借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PC-二三五五八七號、PC-二一二七○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後,被告即持以向乙○○調借現金,詎被告卻未於前開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並致後一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欲向丁○○借票,即為丁○○所拒,被告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PC-二一二八四號、已蓋用丁○○印鑑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前揭竊得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三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一,持該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前開支票存入其妻 蔡秀雯 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換,然因該支票業經丁○○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等裁判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辯稱:票據號碼PC-二一二八四號支票,乃發票人丁○○親自簽發,伊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丁○○住處借得其所簽發票據二張,均轉讓予乙○○,絕無竊取票據號碼PC一二一二八四號支票及擅自填寫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及證人乙○○等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第查:
(一)被告丙○○因需資金週轉,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向丁○○借用支票二紙等情,為被告所不諱,且與證人乙○○所述被告為償還積欠之債款,曾先後給付丁○○簽發之支票共二張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無不合,足徵丁○○與被告間非不相識,且有財務往來之事實無疑,然丁○○於警訊時卻刻意隱瞞與被告丙○○認識之事實,稱:「這兩人(即丙○○與丁○○)我都不認識,亦無金錢上或生意上往來」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已見被害人丁○○所言不實,又就發覺票據失竊經過,其於警訊中乃謂:「該支票我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板橋市○○路,為繳交房屋貸款時發現不見了,因而申報掛失止付。」(見前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我的廠商說票為何沒有給他,才發現票不見了」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四十頁反面),亦不無出入,參合其迄今未交代前開票據係於何時、地遭竊,益見丁○○關於票據遭被告竊取之指證,殊非無瑕疵可指,尚難率爾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證人乙○○就被告給予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數,於偵查中即 陳明 僅有二張(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甲○時復結證稱:「(問:陳鐘松前後拿過幾張票給你﹖)二張,都是丁○○開的。」(見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自丁○○處借得支票二張均轉讓予洪若誠等語相符,又乙○○經被告轉讓而取得之丁○○支票,其中票據號碼PC-二三五五八七號者,乃藉乙○○之妻蔡秀雯之帳戶提示交換,並獲付款,票據號碼PC-二一二八四號之系爭支票,則是由乙○○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提示交換,至於票據號碼PC-二一二七○號之支票,係案外人 鄭玉蕋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委託苗栗縣後龍農會營業部代為交換,亦據證人乙○○陳明(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橋存字第九○○○四九三號函所提供退票通知書存根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九十年六月七日後農信字第二八六號函與所附同業拒付票據登記表等存卷可憑,猶徵公訴意旨指陳被告先後持丁○○之支票三張向乙○○借款,其中一張即系爭支票,乃被告係向丁○○借票未果,遂竊取及擅自填載之,經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妻蔡秀雯存款帳戶交換無著云云,俱與事實鑿枘不入。
(三)又關於票據號碼PC一二一二八四號系爭支票,丁○○於警訊時明確指陳:「我申報該支票(即票據號碼PC-二一二八四號之支票)遺失時,係空白支票,票面發票人章係我蓋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然其於偵查時另稱:「掛失之票有無寫金額,我也忘了,.....章是(否)我蓋的,我也忘了」(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害人丁○○之指訴前後出入、游移不定之狀,灼然至明,要難遽予信實,況票據號碼PC一二一二八四號系爭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等記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上所寫筆跡與丁○○所簽發票據號碼PC-二三五五八七號支票之筆跡特徵相符,而與被告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陸(二)字第九○○六○八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票據號碼PC-二一二八四號支票,乃發票人丁○○親自簽發,非由伊填寫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應非虛妄,尤證丁○○之指述與事實扞格。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