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騷擾、獵捕、買賣保育
類野生動物等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法獵捕及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責付保管單」,並更正「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1年10月13日編號111444物種鑑定書暨照片」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1年10月3日編號111444物種鑑定書暨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本案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係設置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害,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同條項之罪名,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惟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查獲,則員警既係為破獲犯罪之目的而虛偽應買,即與一般商品交易雙方具有買賣之意思合致尚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因前開非法買賣罪與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展示罪均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屬同一條文涉及不同構成要件適用之情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5頁),故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
所著重者為保護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係以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動物之管理為目的,尚有不同,獵捕並非為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前階行為或必然附隨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犯後坦
承犯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等級、數量、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市場打零工、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自身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獵捕之畫眉2隻(活體),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同意由南投縣政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月17日府農林字第112002093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乙○ 云勇 112偵767字第1129002060號函在卷可參,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畫眉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其騷擾、獵捕、買賣,詎其竟基於騷擾、獵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山區,設置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2隻,並於翌(23)日以臉書帳號「 郭喬 」刊登畫眉之照片,俟有網友留言詢問,則以要求私下傳訊息之方式告知買賣價金。嗣經警喬裝買家私下詢問販賣價格,並約於111年9月27日21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易,當場查獲上開畫眉2隻(上開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責付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依法收容評估是否野放或為適當之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1年10月13日編號111444物種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獵捕之行為,本即有含有干擾野生動物自然活動之騷擾行為,是其騷擾之低度行為,應視為獵捕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獵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同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同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