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 廖強任 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幫助之施用毒品正犯廖強任雖因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影響本案被告幫助犯之成立,首先說明。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對廖強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予以助力,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朱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廖強任同時同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強任同為有吸毒癮習之人,被告非但自己不思戒毒,反而幫助他人吸毒,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使他人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讓有毒癮者,愈無法自拔,更易沈淪,所為實不容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幫助吸毒者取得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未婚、自陳家境(小康)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朱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友人 徐鳳桂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與廖強任商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朱慶發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朱慶發取得廖強任交付之7,000元後,旋即前往基隆廟口夜市某遊藝場,向「兄仔」以1萬8,000元購入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並交付上開購入之海洛因0.9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廖強任。嗣廖強任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某處路邊,將其與朱慶發合購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朱慶發即以此方式幫助廖強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廖強任再於111年2月23日22時35分許,將積欠之2,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向朱慶發清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強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06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77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389號)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然查,被告係與證人廖強任約定合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購買後交付與證人廖強任等情,業據證人廖強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或監聽譯文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營利意圖或從中獲利之情,要無從遽令其擔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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