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劉翰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翰蒼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當初是因搬家才未收受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訊問時無法陳報其現居地址,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處分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被告已陳報其現居地址,若使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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