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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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楊汶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為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縱已休息近10小時餘,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相隔1年餘,自述大專畢業、任職公務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告楊汶澐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20時許起至隔(18)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2段新竹喝酒大學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楊汶澐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扣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汶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葉紹斌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49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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