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蘇培明
陳保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通亮 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繼承人簡通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簡通亮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均含證物)。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簡通亮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並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簡通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簡通亮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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