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明昌因停車問題與 林志明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樓梯間,以「膽識好,來啦,報警察,幹破你娘咧」等語辱罵林志明,足以貶損林志明之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志明恫稱:「你現在怎樣?你要給我搞這一套,我等你!別人可以惹,你惹到我,你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趙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錄影譯文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謾罵證人林志明,除貶損證人林志明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林志明,使證人林志明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