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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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美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禁藥「 黃道益 活絡油」肆盒及「Mentholatum」陸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黃道益活絡油4盒及Mentholatum6盒」之記載,更正為數量不明之黃道益活絡油及Mentholatum」;關於扣案之禁藥補充為「黃道益活絡油4盒及Mentholatum6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禁藥牟利,其行為恐對前往購買藥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又被告前已因販賣禁藥案件,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併衡量其所販賣之禁藥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4盒及「Mentholatum」6盒,均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是本條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