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字起子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間9時30分至103年8月4日凌晨4時間
之某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陸軍司令部旁之機車停車場內,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1支(未扣案),拆卸上揭機車之鎖頭並更換為自己至機車店所購買之鎖頭後啟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作為供己代步之用。
㈡丙○○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4日凌晨4時許,由丙○○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搭載少年張○○,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對面時,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由少年張○○把風,並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上揭車牌上之螺絲卸除而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嗣於103年8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丙○○與少年張○○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欲將其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丙○○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少年張○○、甲○○、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其中證人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證人即少年張○○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反面、第4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利用十字起子拆卸機車鎖頭;就事實欄一㈡則係利用螺絲起子拆卸機車車牌上之螺絲,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供承上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均為一般市面上販售者(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亦即均為金屬質地,且由被告持上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分別順利拆卸機車鎖及車牌螺絲以觀,堪認上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均係質地堅硬、尖端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張○○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㈡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與少年共犯,且於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供作犯案工具,致此部分法定刑已達於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斟酌被告竊取之物僅為車牌0面,財物價值非鉅,竊盜犯行得手後不久旋為警查獲,並無進而為其他違犯法令之行為,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竊得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是倘逕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猶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其曾於機車行當過學徒之經驗,瞭解如何拆解機車零件,而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供承為高中肄業,已退伍,現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十字起子尚在被告之家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徒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予輕判,惟此等量刑情狀業經原審斟酌在案,殊難認有何應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事實欄一㈡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
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等犯罪後情狀為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係欲規避警方查緝前述竊取機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自備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犯罪手段,竊盜犯行得手後不久旋為警查獲,竊得車牌業經被害人丁○○領回,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諱,並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已退伍,需撫養父母及年幼子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雖
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㈢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就所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沒收從刑,則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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