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建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侯建州前⑴因於民國97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⑵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復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於98年1月19日入監,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侯建州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18時10分前之某時許,至 陳淑娟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從該址住處疏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屋內,再徒手竊取陳淑娟所有之Sony-T20/S數位相機1台、BuffaloHD-PZU3Ministation行動硬碟1台、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台、存摺3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2張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陳淑娟於102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返家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裡,為警到場勘察並採集現場遺留之襪子,送鑑驗比對其上之DNA,發覺與侯建州DNA-SRT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侯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被告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抗辯被告個人於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前開於偵訊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建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DNA鑑驗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淑娟住宅財物遭竊案)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SONY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影本、BUFFALO行動硬碟型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雖另於事實欄一⑴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6年9月19日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犯前述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竊盜案件所示之罪,雖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各罪,或符合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事實欄一所示案件既已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故意再犯竊盜罪之日期,係在所犯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漏未論以累犯,稍有未洽。㈡被告上訴請求比附其另案竊盜罪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指其他案件判決情形,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其犯罪情節迥異,且個案間犯罪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無從有拘束本案之效力,是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希冀不勞而獲,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惡性不輕,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失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7,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係被告所上訴,然因本院認原審判決漏未論究被告累犯之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已無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