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2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4年04月1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05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5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0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1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4年04月1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05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5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2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三個月餘,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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