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19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鉗子貳支、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丁○○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及美工刀片一盒等物,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以鉗子一支竊盜丙○○所有八平方電纜線(黑色五十公尺、白色二十五公尺)得逞。得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台朔加油站對面「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㈡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苗栗
縣○○鎮○○里○○段○○○○○○○○號土地,以鉗子一支竊盜庚○○所有八平方電纜線一條(約六十呎)得逞。得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三百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苗栗縣
○○鎮○○里○○段○○○○○○○○號土地(天輪龍潭線0二九號電塔),以鉗子一支竊盜戊○○所有五點五平方電纜線(長五十公尺)得逞。得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五百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苗栗縣
○○鎮○○里○○段○○○○號土地,以鉗子一支竊盜壬○○所有八平方電纜線一卷(約五十公斤)得逞。得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一千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㈤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臺中
縣○○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以鉗子一支竊盜甲○○所有不詳數量之電纜線一批得逞。得手後,隨即以美工刀將外皮與銅線剝離後,將銅線持往「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一千三百多元,業已花用完畢。
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許,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臺中縣○○鎮○○路八十八之八號旁石城幹六號電線桿,以鉗子一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mm接戶線三條得逞。
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時許,攜帶上開鉗子等物,前往位
於臺中縣○○鄉○○段坎子小段一六七地號前,以鉗子一支分別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綠林枝五十三右二號電線桿上之22mm之電纜線一條,及己○○○所有14mm電纜線五點八公斤得逞。
二、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竊取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接戶線、電纜線載至丁○○之母親位於臺中縣○○鎮○○路八之一號住處,並將上開接戶線、電纜線之外皮以美工刀撥離後,取出銅線綑成數段放入袋內。適經丁○○(前曾於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十日、五十九日確定)亦前往其母上址欲向辛○○取回機車,辛○○遂要求丁○○將其剝離後之銅線持往資源回收場販售。丁○○明知辛○○要求其代為出售之銅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將上開銅線搬至距離約三至五公尺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將銅線放置該機車腳踏板處,正欲發動機車前往他處販售銅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行竊用之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美工刀一盒。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同案被告 陳恩德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害人丙○○、庚○○、戊○○、壬○○、甲○○、乙○○、己○○○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及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美工刀一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尚自白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攜帶鉗子等物,前往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高分六十二電桿旁空地,以鉗子一支竊盜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得逞,得手後,隨即持往「吉發資源回收場」脫售得款五百多元業已花用完畢等情,亦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無法查證被害人為何暨遭竊數量若干,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縱使成罪亦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丁○○前均有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徵,猶未知悔改,復行再犯,考以被告辛○○行竊時所使用手段、過程尚稱平和、行竊件數、迄無能為力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而被告丁○○雖有搬運贓物之舉,惟搬運時間、距離尚屬不長,且被告辛○○僅國小畢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俱不高,犯後均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辛○○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二年間,被告丁○○為有期徒刑二月至四月間,惟本院審以被告辛○○雖行竊多件,造成被害人遭竊電纜之直接財產損失外,另有復舊成本及費用,間接造成農業經濟損失,然其行竊財物變賣後所得畢竟不多,復主動帶同警員查獲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丁○○雖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惟其搬運時間、距離俱不長,隨即遭警方查獲等情,仍認科處如上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美工刀一盒,均為被告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板手一支被告辛○○則否認為其供行竊所用之物,且依據其行竊電纜線、接戶線之過程係將該線以鉗子剪斷後將其中銅線與外皮以美工刀剝離後抽出販售,尚非必須使用板手,是被告辛○○供稱扣案板手並非供竊盜所用,堪予採信,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