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郵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南投縣草屯郵局申辦其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申請設立局號:○四○一一○之○號、帳號:○七七二三○之一號帳戶之電話語音服務,嗣於取得電話語音服務密碼後,再於同年七月一日,向臺中市漢口郵局申請核發前開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網路咖啡店,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友人使用,而容任「小五」使用其前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小五」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後,即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撥打電話給甲○○,並對甲○○佯稱其係道富投資公司之市場調查員,該公司目前有一成立技安啟智學院之籌募善款投資專案,如參加該投資專案,不僅可以做善事,還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在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將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元匯入丙○○前開郵局帳戶中。丙○○嗣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經警將丙○○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丙○○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郵政總局福安郵局,欲辦理補發存摺手續時,經該郵局人員通知警員到場,而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因接獲詐騙電話,致匯款七萬三千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營字第○九四○二○一六六八號函及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營字第○九五○二○○七六二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郵局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郵局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不問緣由即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自稱「小五」之不詳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該自稱「小五」之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佯以成立技安啟智學院籌募善款之名義,邀約證人甲○○參加投資專案,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小五」,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小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問緣由即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證人甲○○被害金額非低,而被告迄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可非難性較輕,復未因而獲利,且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足見仍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