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坤勇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五號一樓之「豐詮企業商行」,以經營機車租賃業務為掩護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不特定之人,收取名為「租金」之利息營利,並以之為常業。其經營方式為:利用報紙刊登機車借貸之廣告,用以招攬急需金錢週轉之客戶前來借貸,由借款人填寫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名義上將所有之機車出售並過戶予豐詮企業商行,再立即以每期七日或十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乙○○承租該機車使用,乙○○則先扣除第一期租金後,始將實為借貸金額之機車買賣價金餘額交付予借款人,並續收取往後名為租金之利息,以此方法貸與借款人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需款急迫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以每輛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且過戶予該商行後,向乙○○借款,乙○○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表:
┌────┬────┬────┬────┬───────┐│被害人│時間│機車車號│借貸金額│證據│││(民國)││(新台幣)││├────┼────┼────┼────┼───────┤│甲○○│90.2.23│TTY-748│五千元│過戶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收入傳票│├────┼────┼────┼────┼───────┤│丙○○│90.3.21│YJS-193│二萬五千│90.5.11及90.5.│││││元│28匯款解付傳票││││││租車切結書│├────┼────┼────┼────┼───────┤│己○○│90.3.27│ZTC-249│二萬元│租車切結書││││││過戶登記書│├────┼────┼────┼────┼───────┤│戊○○│90.2.19│UDP-109│八千元│過戶登記書│├────┼────┼────┼────┼───────┤│丁○○│90.4月│不詳│一萬五千│租車切結書│││││元││└────┴────┴────┴────┴───────┘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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