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泉」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嗣為警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二二三之三號附近木屋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嗣經採樣二顆試射,僅剩餘一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該槍枝係綽號「 牛成 」之男子所有,放置於查獲地點,伊當日係至該處找「牛成」,見該槍生鏽,始將該槍取出擦拭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二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四九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雖被告嗣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朋友把槍放在何處?)家裡的鐵製桌子,放在桌子最下面的地上。因為我曾經看過」、「(你去那人家裡,看過他把玩槍枝?)我看過」、「(那人不在家,你如何進去屋內?)他的鑰匙放在屋外的窗戶。這是他告訴我的」、「(認識多久?)二、三年。在小吃部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這麼久,為何不知真實姓名?)不知道」、「(是否很熟悉?)不知道怎麼說,普通朋友。很難講」、「(朋友平日住在該處?)不是。那好像是他祖母住處,但他祖母已經去世」、「(該住處平日如何使用?)沒有,放一些雜物」、「(為何你剛才說,去該處找朋友?)因他有時會去那裡坐坐」、「(該處既然放雜物,為何知道他是否會在那裡?)我們就是去坐坐。他不在,所以我們自己進去。我去那裡,想試試看他是否在那裡」云云。衡諸常情,被告既自承其與綽號「牛成」之男子交情普通,則該綽號「牛成」之男子豈有可能讓被告知悉藏放槍枝之地點,並讓被告有機會隨意進入該處,而使被告有機會向警方告密或將槍、彈取走?再者,被告既自承綽號「牛成」之男子已不住該處,又何以會去該處尋訪「牛成」?另參以,該改造手槍若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又何需見改造手槍生鏽,即代為擦拭,是被告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惟其持有槍枝、子彈的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二顆制式子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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