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宇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91年1月19日出境後,依規定應於同月19日返國,屆期未歸,經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催告黃鵬宇之母 陳慧如 ,仍未依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於92年6月2日應入營日期向嘉義崎頂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案經臺北巿政府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之罪嫌。
二、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6月7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2年
10月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2年
11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2月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28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7月,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45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月5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5月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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