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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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世維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三清宮山下的「多情卡拉OK店」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三清宮休息。嗣於翌(11)日凌晨零時59分許,在三清宮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游芳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莊利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對江世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倡淯游芬瓊 、莊利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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