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崧枝
李煜輝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崧枝、李煜輝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崧枝、李煜輝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87.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500公尺河床上,見該處有漂流木紅檜木3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向他人租用之鍊鋸對木材進行切割後,徒手將紅檜搬運至前開車輛上既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查獲,扣得檜木3塊(材積共0.33立方公尺)及鏈鋸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崧枝、李煜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 江誼哲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6張。
㈣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
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盜取漂流木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漂流木遭竊取現場位置圖各1份。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一級木紅檜3塊,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該紅檜3塊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張崧枝、李煜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張崧枝、李煜輝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崧枝、李煜輝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國有河川區域上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價約新臺幣5,760元,並考量被告張崧枝、李煜輝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鏈鋸1台,係被告張崧枝、李煜輝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張崧枝、李煜輝均否認係渠等所有之物(見警卷第5、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情,又非屬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