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秋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秋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3月,經上訴後,本院則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58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所判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老闆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住處,後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再自其老闆之住處騎乘機車返家。嗣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秋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徐秋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年8月11日6時及13時20分,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可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復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竟不知悔改,短期內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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