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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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自成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自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1把暨其持有之期間,對於社會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且與政府查禁刀械之政策及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相違,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另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數量為1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前揭新北市警察局刀械件驗登記表在卷可憑,屬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98號被告黃自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自成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85、86年間,在新北巿○○區某商店內,購買武士刀1把,放置於住處供己防身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嗣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巿○○區○○里○○○號其叔叔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自成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
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武士刀1把。
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被告持有之刀械經鑑定結果係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