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廖文得
被 告 金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國99年2月起,積
欠應向原告繳納大廈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迭
經催繳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
第32條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於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對
於社區老舊近10年光陰,公設維修支出增加,為公平起見及
充裕管理基金,新過戶之產權人宜先繳10,000元,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考量新管委會成立,方列99年2月1日起
新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開始繳交,秉既往不究之精神,99
年2月1日前遷入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用繳交。
㈢本案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但雙方無交集。第10屆
管委會曾考量法之依據是否周延,特發函請教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0月7日南市公使一字第
1000744415號函覆:「…因兩者性質不同,分屬不同事項規
範,不宜不當聯結,做有無違反母法之判斷,可見尚無違法
之疑慮…」,至該函覆中提及:「…對區分所有權人遷入時
增收新臺幣壹萬元,…就權利行使或義務負擔衡量,建請斟
酌」,為慎酌考慮,原告始於100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建議取消於99年2月1日後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應
繳交10,000元之規定,但遭否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
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0年6月購入系爭建物,均照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該
部分管理費係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但規約另規定要向99年
2月1日起遷入社區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基金10,000元
,該管理基金並非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而僅係向99年
2月1日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該規定對少數住戶已產
生不利之損害,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故並不同意給付此部分。
㈡原告雖主張其收取管理基金10,000元係為充裕管理基金,但
依原告100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顯示社區管理基金盈餘已
達15,833,900元。縱原告為增加管理基金而收取前揭10,000
元,但只對少數人收取該費用是微不足道的,應將每坪管理
費上修或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一律均收取該基金。再由99年
2月1日遷入之新住戶共32名看來,新住戶對舊住戶而言是極
少數,怎麼樣投票都無法改變規約,因為舊住戶不需要繳交
管理基金10,000元。在當初看房子時,並未看到住戶須知,
遷入社區時亦未簽住戶必須知悉事項,另原告以管理費、公
共基金、管理基金各種名目來向新住戶收取10,000元,就公
寓大廈條例規定,被告已每月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應由大
家共同分擔,並非由少數人負擔。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成為美麗佳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該社區於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32條,增訂第5項規定「於99年2月1日
起遷入社區之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基金新臺幣一萬元
」,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迄未繳交10,000元之管理基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13支郵局100年1
1月23日第294號存證信函、臺南市美麗佳園社區管理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約被告應繳納10,000元管理基金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權利濫用原則」
及「誠信原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
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
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同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
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
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標準應按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例外得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
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
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
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
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倘無充分理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任意悖離上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者,即屬權利之
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非法之所許。另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
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
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
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有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9
年2月1日起對新區分所有權人遷入時增收10,000元管理費
」,前揭決議只針對99年2月1日之後遷入之區分所有權人
始需繳交該筆10,000元,此乃規約第32條記載,各區分所
有權人除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外,另於第5項規定於9
9年2月1日起遷入社區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10,000
元之「管理基金」之緣由,該「管理基金」有別於「管理
費」,係限於「99年2月1日起遷入社區之新區分所有權人
」始應繳交該10,000元之「管理基金」,而非各區分所有
權人均應繳交,由此足見,系爭決議只針對99年2月1日之
後遷入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管理基金10,000元,顯然違
反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繳納公共
基金之原則,而有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再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問
:社區規約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之依據為何?)是依據98
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時是因為房屋老舊,而且
頂樓漏水要翻新,健身房、俱樂部、游泳池等器材有部分
已不堪使用,均需要費用,收取管理基金的目的是要增加
維修管理費用。」、「(問:為何僅係向99年2月1日遷入
社區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因為是98年年底開會通過
,而要交給99年度選出的新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去執行,而
99年度第一次新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是99年1月底開的,所
以才會自99年2月1日起開始收。」、「(問:為何要維修
大家使用的器材及設施卻僅向99年2月1日起遷入社區之新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基金?)因為要新闢財源,才會向
新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問:被告主張其都有按
月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是否如此?)是。」、「(
問:頂樓及健身房、俱樂部、游泳池等器材是否是全體住
戶均得使用,而非僅限於99年2月1日新遷入的區分所有權
人才可以使用?)是全體住戶均可以使用。」、「(問:
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是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對。」、「(問:美麗佳園社區共有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幾位?99年2月1日後遷入的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幾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407位,99
年2月1日之後遷入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32位...」等語
,足見本件原告收取公共基金之目的係要增加維修管理費
用,然該維修管理費係要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
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被告於100年6月間成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後,被告每月均按時繳交管理費,該管理費
用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公用事項,顯見本件並非基於被告就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較高、區分
所有建物面積大小或就被告居住情形可獲益較高而據以認
定該繳交10,000元管理基金之標準,依前開說明,系爭決
議訂定收取管理基金之標準,並無充分理由。況且,系爭
決議之權利行使,使少數新入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便自
身並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事,仍應額外繳納管理基金10,000
元,損害其等之權益不可謂不大,而公寓大廈住戶本為相
鄰相近之生活體,若貫徹系爭決議,恐將造成住戶間或住
戶與管委會間之嫌隙怨恨,居住品質勢必下降,對公益所
造成之損失亦不輕微。是以,系爭決議形成對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不利之分擔結果,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屬權利濫用。而就決議內容有構成權利濫用者,即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決議就僅限99年2月1
日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需繳納管理基金10,000元之決議
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住戶規約第
32條第5項之內容,既係依據系爭決議而增訂,亦屬無效
,故被告抗辯系爭決議僅限99年2月1日遷入之新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10,000元管理基金係權利濫用,因而拒絕給付10
,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社區住戶規約第32條第5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基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
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子萍